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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