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曉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曉嵐明知「華康字型」軟體係告訴人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享有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中某日,在其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家中電腦、數據機上網連線至不詳網站下載上開軟體,並將上開軟體存放於其另行申請之Dropbox網站(下稱載點A)及http://db.tt/wi0RdP0b網站(下稱載點B),復上網連線至痞客邦網站以帳號為「cubychu」刊登以「以拉illustrator/PHOTOSHOP華康字體手寫中文字型+英文字體的安裝與免費下載download蒐集」為名之網誌,並於該網誌內張貼上開載點A、載點B之網路連結,任不特定人得經由上開二網路載點下載告訴人威鋒公司之上開軟體,而侵害告訴人威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威鋒公司告訴被告朱曉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