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鑫因詐欺案件(本署102年執助字第53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2年10月起迄今103年4月已連續
6個月未至本署報到,且經告誡、訪視及函警協尋,都無法使個案前來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永鑫前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已於102年
1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無故未於
102年11月17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3日、103年2月2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報到;再經警訪查結果,未會晤受刑人;另觀護人業於102年12月3日前往受刑人前所陳報之新北市○○區○○○0○
0號居所訪視未遇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2年3月18日報到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9日新北檢龍監102執護助57字第38517號函、102年12月23日新北檢龍監102執護助57字第40752號函、103年2月6日新北檢龍監102執護助57字3891號函、103年3月3日新北檢龍監102執護助57字第7351號函與送達證書影本共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3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復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