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美麗 告訴被告邱志傑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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