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相對人兼債務人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相對人兼債務人 高全祿 相對人 陳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426萬元、1,012萬8,000元、420萬元、444萬元、450萬元、456萬元、450萬元、420萬元、426萬元、434萬4,000元、444萬元、444萬元、440萬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年1月3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分別於105年1月6日將附表二、三、六、七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志中。
三、又債務人共同於104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5,960萬元,並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04年9月3日。詎債務人屆期未全數清償,尚積欠聲請人5,223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