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輔佐人 廖崇圜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6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2月23日函就所為展延原告麥寮三廠(公用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4部分)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M10至M14部分)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所屬麥寮三廠(公用廠)(坐落於雲林縣○○鄉○○
○○○區00號、39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4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3號,下稱P0690-03號操作許可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M10-M14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4號,下稱P0002-04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嗣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提出許可證展延,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7號函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M14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4號,下稱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M10-M14證號:府環空用字第P0002-05號,下稱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日期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16日止(下稱前原處分),因原告不服被告前原處分調整許可證內容及期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將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以舊有之操作許
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即P0690-03操作許可證、P0002-04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申請展延,經雲林縣環保局以107年3月22日雲環空字第1070002764號函命原告補正(下稱107年3月22日補正函),原告雖對107年3月22日補正函不服,仍改以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及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內容申請展延,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07年7月4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6803號函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M14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5號,下稱P0690-05號操作許可證),除修正排放口(PE02)、廢氣流向、排放口流程圖、選擇觸煤還原設備(AE01)廢氣處理量、粉煤濕底鍋爐檢測項目為鉛、鎘、汞及其他規定事項外,其餘與前次展延許可證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相同;生煤使用許可證(M10-M14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6號,下稱P0002-06使用許可證),除修正部分廢氣流向、燃油/煤鍋爐(EB09、EC09)燃料為燃料氣及其他規定事項外,其餘與前次展延許可證許可之操作條件(含生煤年使用量)及內容相同,有效期限均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107年11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107006320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許可制度理論,原告有請求被告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及生煤使用許可附款期限,俾繼續使用許可內容,以操作固定污染源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乃採許可制度,而操作許可有期間附款,有效期間屆滿,得繼續使用許可,申請展延期間。關於許可制度,依 陳春生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7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許可人民設置固定污染源並許可其操作,乃回復人民之權利,而許人民申請展延操作許可之期間,亦係維護人民所取得操作許可之權利,自不得任意限制操作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又原處分對操作許可證修正排放口(PE02)、廢氣流向、排放口流程圖、選擇觸煤還原設備(AE01)廢氣處理量、粉煤濕底鍋爐檢測項目為鉛、鎘、汞及其他規定事項;對生煤使用許可證修正部分廢氣流向、燃油/煤鍋爐(EB09、EC09)燃料為燃料氣及其他規定事項,並均僅給予2年之有效期限,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能滿足原告依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繼續使用許可而申請展延許可有效期限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為滿足原告公法上權利之處分。
⒉本件應適用107年8月1日公告施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依
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被告不得擅改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
⑴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已於107年8月1日公告施行,依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1年度判字第306號等判決意旨,行政訴訟事件遇有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行政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乃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判斷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乃行政法院裁判前,法律狀態有所變更,而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判斷原告所訴有無理由。
⑵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被告不得擅改許可證操作
條件及內容: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7條、第28條、第29條(修正後移列為第30條)係本件事實兩造爭執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原則上乃呼應原告上述之許可理論,非有法定之例外理由,被告不得異動許可證之內容。
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認定,本件屬課予義務訴
訟,應以鈞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故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應予援用;而被告前原處分展延上述許可證之申請及調整其操作條件及內容與生煤使用量,違反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案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及472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而本件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之延續,足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情形依舊,均無可維持。
⑷被告辯稱其未針對許可證內容進行調整,其作成原處分
,操作條件與內容、生煤使用量,皆與前一許可證(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一致,甚且於VOC(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年許可排放量係為增加之調整云云。惟查: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撤銷,被告再據以為原處分,仍然於法未合。⑸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
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第1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應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準此,該執行原則乃行政院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於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過渡時期為行政行為適用法令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此與行政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在裁判時應審酌裁判時之法律、事實狀態,以認定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換言之,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乃必以裁判基準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審酌行政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上開執行原則規定行政機關於處分時應如何適用法令,實乃無關乎行政法院在課予義務訴訟於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況且,上開執行原則,規範之對象為行政機關,行政法院亦無遵從之義務。且查上開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者,逕行適用本法規定。」而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被告據相關法令為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延長及許可證內容之變更,關於前者,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年: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關於後者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亦即,被告據以展延許可證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新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⑺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申請展延許可證後,被告以107
年3月22日補正函文原告,並檢附審查意見表;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就前開審查意見回覆;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就本件展延許可證於現場巡查並作成「巡查紀錄工作單」。觀諸前開被告審查意見及原告之回覆意見,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操作條件與內容、生煤使用量等,皆與前許可證一致,其餘則係按現場實際情形為修正,非為變更操作條件或原物料用量。」云云,惟查:被告所謂前許可證(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撤銷,被告不僅未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反而一再為與該判決法律見解不符之原處分-有效期限未滿3年、基於被撤銷之前原處分內容與條件而為原處分。因此,前原處分既因未能滿足原告公法上請求權而被撤銷,基於前原處分而為之原處分,其不能滿足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依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處分前命原告所為之補正,均應撤銷。
⒊原告亦就被告所為之107年3月22日補正函聲明不服:被告
於原告申請展延時,以107年3月22日補正函命原告補正,原告已聲明不服,然為免被駁回,仍據以修正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亦並據就被告所命補正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併此敘明。
⒋原告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申請展延之公法上權利,乃就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每一個別許可證而有之,就不同之許可證申請展延,即有其不同之公法上權利,而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本件與鈞院前案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就M14製程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雖然相同,然原告乃就前後不同許可證提出展延申請而提出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同訴訟標的,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準此,本件與鈞院前案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就M14製程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雖然相同,然原告乃就前後不同許可證提出展延申請而提出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同訴訟標的,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⒌本件原處分與原告請求內容之差異,對照如下:
⑴原處分之P0690-05操作許可證與原告申請內容之差異:
①有效期限:
原告申請:107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
被告實際核發: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被告原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②其他規定事項:
原告申請:
其他規定事項十、AE01、AE02及AE03因機組開車、停車及降載時,因燃煤尚未投入或燃煤(油)用量較少時,至操作條件可能小於下限值。氫氧化鈉及氫氧化鎂為不同時使用,紀錄使用量時,兩物料中若有當日不使用者,則其物料紀錄可能為0。
被告原處分:
原處分之P0690-05操作許可證取消上開其他規定事項十之內容,新增九、針對各煤炭成份分析、煙道(增測PM2.5)及FGD排水應進行各項重金屬及PAHs檢測作業(頻率為每半年1次),前述檢測結果請依規定提報至環保局備查,以及應符合「雲林縣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規範。另增加:每年10月至隔年3月空氣污染排放量以101年實際污染物排放量為基準需減量21.75%。(被告原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⑵原處分之P0002-06生煤使用許可證與原告申請內容之差異:
①有效期限:
原告申請:107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
被告實際核發: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被告原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②使用物質、主成分及年用量:
原告申請:
M10生煤及含硫份%:499,320公噸/1.5%M11生煤及含硫份%:499,320公噸/1.5%M12生煤及含硫份%:499,320公噸/1.5%M13生煤及含硫份%:569,400公噸/1.5%M14生煤及含硫份%:569,400公噸/1.5%被告原處分之P0002-06生煤使用許可證:
M10生煤及含硫份%:372,000公噸/0.95%M11生煤及含硫份%:423,747.48公噸/0.95%M12生煤及含硫份%:449,338公噸/0.95%M13生煤及含硫份%:443,099公噸/0.95%M14生煤及含硫份%:569,400公噸/0.95%(被告原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本院卷1第45頁至第74頁)所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係屬於被告之主管事項,
被告為維護雲林縣之空氣品質,自得依其權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執行及查核有關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之事項: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6至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有關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事項,自屬於被告之主管事項,被告基於其主管權限,應訂定公告並執行轄內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就其轄內之固定污染源(即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工廠、場之煙囪排放、廠內逸散、營建施工產生之粉塵逸散、露天燃燒等)之查核工作,亦屬於被告之權責範圍,應認明確。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訂定之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書,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仍有適用:⑴查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乃依據修正前之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劃定之轄區各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進行整體規劃,並每2年檢討修正改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公布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000-000年版)(下稱污防書)。
⑵復按「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條第4項授權,於99年8月頒訂行動計畫,核其性質係就母法已明定之『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為如何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規範範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於環保署上開行動計畫意旨,於104年6月訂定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書(嗣經環保署核備修正後,於104年7月13日公告),以達到減量縣內懸浮微粒質量,改善縣內空氣品質至二級防制區之目標,其規定之內容核亦未逾越上開行動計畫及母法規範範圍。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書之性質,乃係被上訴人為簡化其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所訂頒之裁量性準則或指示的行政規則,以供其屬官行使裁量權限時有所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⑶次查被告業將六輕工業區(即雲林縣離島工業區)之空
氣污染管制納入污防書內容,列為重點工作項目,並訂定管制策略據以實施,針對固定污染源之管制策略,包含落實許可制度、落實法規查核、掌握排放總量、污染稽查檢測等項目。是被告自得依污防書內容將評估結果、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內容及所對應因應改善作為納入申請展延許可證核定內容一併管理。
⑷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
原則」第三點之規定「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是有關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規定,行政院環保署雖尚未依此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而被告尚無從據以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惟依據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之規定,被告於審查原告展延申請資料時,自有前開污防書之適用,而得就原告申請展延許可證於審查時,就操作條件及內容予以核定。
⒊原處分關於許可證內容,被告係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為核定,並未針對許可證內容進行調整,被告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操作條件與內容、生煤使用量,皆與
前一許可證一致,甚且於VOC(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年許可排放量係為增加之調整。
⑵又許可證有記載「估算依據」,所核定個別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係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審查,依原告所提送申請文件所載予以核算排放量,被告並未變更原許可證內容,是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⑶另於原告提出申請展延許可證後,被告實際至製程現場
確認現場設備狀況與申請文件是否一致,倘有不一致則依據實際情形修正設備連接情況,此為確認設備前後端連接關係,並非變更操作條件或原物料用量。
⑷又有關操作許可證「參、其他規定事項」之「十二、」載明採用季節限定污染物減量:
①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6年5月31日公告修正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修正總說明「每逢秋冬季節,公私場所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因氣候條件而不易擴散,致整體環境空氣品質不良。行政院環保署為改善秋冬季節空氣品質不良情形,透過差別費率方式,將第二季(4月至6月)、第三季(7月至9月)維持現行費率,調升第一季(1月至3月)、第四季(10月至12月)費率,除公私場所排放之硫氧化物及氮氣化物1公噸以下適用基本費率外,其費率平均每公斤提高2元,揮發性有機物平均每公斤提高5元,以促使公私場所主動調整產能分配或提高防制設備操作效率。另針對第一季、第四季各污染物排放量調整至第二季、第三季者,提供經濟誘因,於季排放量較103年至105年相同季別之平均排放量低於百分之九十者,則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排放量維持適用原費率之優惠規定,期透過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優惠,鼓勵公私場所自願調整產能,降低污染排放。」。
②而於公告事項附表修正對照表亦明確說明公私場所申
報空污費(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已加入空氣污染防制區及季節核算差異費率,為改善秋冬季節(即第一、四季)空氣品質不良情形,爰透過差別費率促使公私場所主動調整產能分配或提高防制設備操作效率,進而降低污染排放;是被告於核發許可證時,即於「
參、其他規定事項」之「十二、」載明採用季節限定污染物減量,此係依據前開規定而非變更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
⑸本件原告申請展延許可證後,被告以107年3月22日補正
函通知原告,並檢附審查意見表;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就前開審查意見回覆;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就本件展延許可證於現場巡查並作成「巡查紀錄工作單」。觀諸前開被告審查意見及原告之回覆意見,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操作條件與內容、生煤使用量等,皆與前許可證一致,其餘則係按現場實際情形為修正,非為變更操作條件或原物料用量。又原處分核發之P0690-05號操作許可證與前次核發之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比較,就操作條件並無變更;而原處分核發之P0002-06生煤使用許可證與前次核發之P0002-05生煤使用許可證比較,就許可內容並無變更。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與前一許可證不同者,即係按現場實際情形為修正,而非變更操作條件或原物料用量。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對於許可證期限係有裁量權,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可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㈡本件是否適用現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行政院環保署於尚未訂定新的法規辦法前,其107年10月25日以環署空字第1070085518號令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規定,依舊有之生煤使用許可證辦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命令是否適用於本案?亦即被告於104年6月訂定之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書是否適用於本案?㈢原處分對操作許可證修正排放口(PE02)、廢氣流向、排放
口流程圖、選擇觸煤還原設備(AE01)廢氣處理量、粉煤濕底鍋爐檢測項目為鉛、鎘、汞及其他規定事項;對生煤使用許可證修正部分廢氣流向、燃油/煤鍋爐(EB09、EC09)燃料為燃料氣及其他規定事項,是否屬於污染物之削減或調整?操作條件及內容有無變更?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㈣原處分均僅給予2年之有效期限,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
料可查(甲證1至15;乙證1至3、10至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應以108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即本件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含訴願決定,下同)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兩者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的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
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至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係行政訴訟法改制前所表示之見解,該判例前半段亦闡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後半段所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針對舊制僅有之撤銷訴訟而言。於改制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有不同,應無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由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
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亦即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本件原告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期限5年,被告雖同意展延,然就期限予以縮短為2年及修正部分規定事項,等同於否准,原告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應以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空氣污染防制法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故現行同法相關規定,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原處分展延P0690-05操作許可證及P0002-06使用許可證
均僅為2年,違反現行(新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1項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使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除非有「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等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始得縮減至未滿3年。
⒊經查:
⑴原M1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①被告核准原告設置許可日期文號為:94年3月14日府
環二操證字第P0424-00號,有效期間自94年3月14日至99年3月13日為止(見訴願卷第221頁、第249頁、第281頁、乙證2-本院卷1第213頁、甲證7-本院卷1第515頁、甲證11-本院卷1第575頁該許可證之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②嗣因其申請操作,經被告96年4月17日府環空操證字
第P0690-00號核准,有效期間自96年4月17日至99年4月16日為止(見訴願卷第221頁、第249頁、第281頁、乙證2-本院卷1第213頁、甲證7-本院卷1第515頁、甲證11-第575頁該許可證之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③又嗣經被告101年4月25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1號
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見訴願卷第221頁、第249頁、第281頁、乙證2-本院卷1第213頁、甲證7-本院卷1第515頁、甲證11-本院卷1第575頁該許可證之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④再經原告申請異動,經被告102年8月2日府環空操證
字第P0690-02號核准,有效期間自102年8月2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見訴願卷第221頁、第249頁、第281頁、乙證2-本院卷1第213頁、甲證7-本院卷1第515頁、甲證11-本院卷1第575頁該許可證之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⑤另經原告申請異動,經被告104年10月1日府環空操證
字第P0690-03號核准(領有P0690-03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見訴願卷第221頁、第249頁、第281頁、乙證2-本院卷1第213頁、甲證7-本院卷1第515頁、甲證11-本院卷1第575頁該許可證之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⑥又嗣經被告106年4月27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4號
核准展延(領有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16日為止(見訴願卷第221頁、第249頁、第281頁、甲證1-本院卷1第96頁、乙證2-本院卷1第213頁、甲證7-本院卷1第515頁、甲證11-本院卷1第575頁該許可證之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⑦由上可知,該許可證之設置操作早已逾5年。
⑵原生煤許可證:
①其核准許可日期文號為:101年4月25府環空用證字第
P0002-04號(領有P0002-04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見訴願卷第65頁、第250頁之原生煤許可證)。
②嗣經被告106年4月17日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5號核
准展延(領有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16日為止(見訴願卷第97頁、第282頁、甲證7-本院卷1第499頁之原生煤許可證)。
③又經被告107年5月17日府環空用字第P0002-06號核准
展延(領有P0002-06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止(見訴願卷第222頁、甲證1-本院卷1第111頁、甲證12-本院卷1第577頁之原生煤許可證)④由上可知,本使用許可證之設置使用至108年8月1日為止,早已逾5年。
⑶原告上述許可證,其設置操作、使用均已逾5年,已甚
明確。又原告各該許可證於前揭有效期間內,並無任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之雲林縣,尚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按目前僅高雄市及屏東縣經劃定為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區,環保署104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經濟部104年6月30日經工字第10404602980號函參照-函文內容請參見本院卷內所附該2函文)。原告各該許可證既無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被告未及適用現行(新修正)之法律,即以原處分核准展延各該許可證皆未滿3年,依法不合,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原處分調整P0690-05操作許可證及P0002-06使用許可證
之操作條件及內容與生煤使量,違反現行(新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7條、第30條第4項、第28條。
⒉按依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審查展延許可證時,除非有「3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情形之一,否則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蓋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6條第4項訂定3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並頒訂推動3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2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7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之削減依據,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參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修正理由)。
⒊次按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前2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2、3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2、3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3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為:「……四、考量原條文對3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於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3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由此可知,修正後之第6條第4項始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有針對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
⒋再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之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2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第3項)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一、新增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據以執行,並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應定期檢討,依空氣品質改善需要進行修正。二、……㈠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依第6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外,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擬訂……㈡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30條第4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㈢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2年檢討修正,修正為每4年檢討修正。三、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3項規定。會商過程如有爭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協調。」準此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現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⒌另依現行(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現行(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0條第4項規定,除非有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與依據,否則展延時不可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而「削減準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予以訂定,然截至目前為止,行政院環保署尚未依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訂定「削減準則」,故被告尚無得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削減或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之餘地。又被告訂定之污防書,並非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現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而來,而行政院環保署尚未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是本件被告亦無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規定變更原許可證內容。再者,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或混燒比例之標準,依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惟行政院環保署亦未就此標準為規定,故本件被告亦無從依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第3款規定變更上述許可證之內容。
⒎經查,原處分對操作許可證修正排放口(PE02)、廢氣流
向、排放口流程圖、選擇觸煤還原設備(AE01)廢氣處理量、粉煤濕底鍋爐檢測項目為鉛、鎘、汞;對生煤使用許可證修正部分廢氣流向、燃油/煤鍋爐(EB09、EC09)燃料為燃料氣等事項,非屬影響數量之內容,被告尚可依職權依原告實際操作流程予作業狀況予以調整;惟對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其他規定項目」、生煤使用許可證之「使用物質、主成分及年用量」,本件原處分與原告請求內容之差異如下:
⑴原處分之P0690-05操作許可證與原告申請內容,除了期限之差異外,尚有「其他規定事項」內容之差異:
①原告申請:
其他規定事項十、AE01、AE02及AE03因機組開車、停車及降載時,因燃煤尚未投入或燃煤(油)用量較少時,至操作條件可能小於下限值。氫氧化鈉及氫氧化鎂為不同時使用,紀錄使用量時,兩物料中若有當日不使用者,則其物料紀錄可能為0。
②被告原處分:
原處分之P0690-05操作許可證取消上開其他規定事項十之內容,新增九、針對各煤炭成分分析、煙道(增測PM2.5)及FGD排水應進行各項重金屬及PAHs檢測作業(頻率為每半年1次),前述檢測結果請依規定提報至環保局備查,以及應符合「雲林縣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規範。另增加:每年10月至隔年3月空氣污染排放量以101年實際污染物排放量為基準需減量21.75%。
⑵原處分之P0002-06生煤使用許可證與原告申請內容,除
了期限之差異外,尚有「使用物質、主成分及年用量」等內容之差異:
①原告申請:
M10生煤及含硫份%:499,320公噸/1.5%M11生煤及含硫份%:499,320公噸/1.5%M12生煤及含硫份%:499,320公噸/1.5%M13生煤及含硫份%:569,400公噸/1.5%M14生煤及含硫份%:569,400公噸/1.5%②被告原處分之P0002-06生煤使用許可證:
M10生煤及含硫份%:372,000公噸/0.95%M11生煤及含硫份%:423,747.48公噸/0.95%M12生煤及含硫份%:449,338公噸/0.95%M13生煤及含硫份%:443,099公噸/0.95%M14生煤及含硫份%:569,400公噸/0.95%⒏核上述之差異,已涉及操作條件及內容之變更。是以,被
告就本件原告之展延申請案件,以原處分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核發上述許可證,並同時調整各該許可證之條件及內容與生煤使用量,核與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予以撤銷。
㈤本件原處分違反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均應予以撤銷,惟因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展延各該許可證有效期限,於法定範圍內具裁量權,故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⒉按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之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9條第3項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知,為促使主管機關善盡職責,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5年為最長期限,並非一律給予5年,主管機關須「依實際需要」,審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此乃立法者斟酌環境保護問題之特殊性,環境品質及狀況變化快速,且事涉高度科技之新生事務,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之具體因素,依其行政專業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地方主管機關僅得形式確認檢測報告與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相符,不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如何,一律准予許可證以舊有內容均展延5年,將使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形同虛設,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對許可證規定有效期限之管制目的,亦限制主管機關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立法宗旨而得依事實狀況審核污染源排放量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至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同法移列第30條,並於該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生煤許可證展延,其核准之有效期限為「3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1項前段),以及可縮短有效期限(同條第1項但書),以補充舊法規定不完備之處,有同法107年8月1日修正條文第30條含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查,可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已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可證之期限,於法定範圍內具裁量權甚明。
⒊關於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
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政法院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實質審理結果,判斷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固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然若衡酌原告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其中牽涉被告裁量決定者,行政法院不應代被告為決定,而應依同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命被告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原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⒋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之展延申請案件,以原處分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核發上述許可證,並同時調整各該許可證之條件及內容與生煤使用量,核與現行(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起訴書附表及附件(本院卷1第45頁至第74頁原告自擬之內容)所示之行政處分,即上述各該許可證均應展延5年(即M14:107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生煤許可證:107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本院卷1第45頁之原告自擬稿參照),且其操作條件、內容及生煤使用量均不應變更(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3頁差異對照表參照),前揭展延期限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不服被告於其申請後、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07年3月22日以雲環空字第1070002764號函(乙證10)請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前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等行政行為,【原告以107年3月31日(107)塑化麥總字第107159號補正函為補正】(乙證11),一併聲明不服部分,核原告所爭執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命原告補正等行政行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或準備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應予撤銷,該等從屬於原處分之行政行為即失其合法性,應一併溯及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本件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重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孟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修正)(第1項)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第2項)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3項)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4項)前2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即107年8月1日修正)(第1項)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第2項)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3項)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4項)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日修正)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2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現行(即107年8月1日修正)(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
(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
(第3項)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日修正)(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即107年8月1日修正)(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2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日修正)(第1項)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2項)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3項)第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現行(即107年8月1日修正)(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2項)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29條(107年8月1日新增)(第1項)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第2項)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3項)第1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30條行為時第29條(即91年6月19日修正)(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現行第30條(即107年8月1日修正)(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第3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1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07年7│同部分乙證1│本院卷1│91-122│││月4日府環││││││空二字第10││││││00000000號││││││函、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5號許││││││可證、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6號││││││許可證等影││││││本(即原處││││││分)││││├──────┼─────┼──────┼─────┼─────┤│甲證2│行政院環保││本院卷1│123-134│││署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6320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甲證3│臺中高等行││本院卷1│251--302│││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第4││││││31號判決書││││├──────┼─────┼──────┼─────┼─────┤│甲證4│臺中高等行││本院卷1│303-333│││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書││││├──────┼─────┼──────┼─────┼─────┤│甲證5│原告就P069││本院卷1│469-485│││0-03號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之資料││││││﹝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稿)﹞││││├──────┼─────┼──────┼─────┼─────┤│甲證6│原告就P000││本院卷1│487-498│││2-04號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展延之││││││資料﹝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稿)﹞││││├──────┼─────┼──────┼─────┼─────┤│甲證7│被告就原告││本院卷1│499-515│││申請展延P0││││││690-03號操││││││作許可證所││││││為處分之資││││││料(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甲證8│被告就原告││本院卷1│517-528│││申請展延P0││││││002-04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所為處分││││││之資料(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甲證9│原告就P069││本院卷1│529-544│││0-04號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之資料││││││﹝P0690-05││││││號操作許可││││││證(稿)﹞││││├──────┼─────┼──────┼─────┼─────┤│甲證10│原告就P000││本院卷1│545-556│││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展延之││││││資料﹝P000││││││2-06號生煤││││││使用許可證││││││(稿)﹞││││├──────┼─────┼──────┼─────┼─────┤│甲證11│被告就原告││本院卷1│557-575│││申請展延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所││││││為處分之資││││││料(P0690-0││││││5號操作許││││││可證)││││├──────┼─────┼──────┼─────┼─────┤│甲證12│被告就原告││本院卷1│577-588│││申請展延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所為處分││││││之資料(P00││││││02-06號生││││││煤使用許可││││││證)││││├──────┼─────┼──────┼─────┼─────┤│甲證13│臺中高等行││本院卷2│11-27│││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起訴││││││狀之附件1││││├──────┼─────┼──────┼─────┼─────┤│甲證14│臺中高等行│同甲證5│本院卷2│29-45│││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起訴││││││狀之附件2││││├──────┼─────┼──────┼─────┼─────┤│甲證15│臺中高等行│同甲證6│本院卷2│47-58│││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起訴││││││狀之附件3││││├──────┼─────┼──────┼─────┼─────┤│乙證1│原告107年2│部分同甲證1│本院卷1│155-196│││月23日申請││││││函、雲林縣││││││環保局107││││││年3月5日雲││││││環空字第10││││││00000000號││││││命繳費函、││││││107年3月22││││││日補正函、││││││原告107年3││││││月31日補正││││││資料函、被││││││告107年7月││││││4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6803號函││││││、P0690-05││││││號操作許可││││││證、P0002-││││││06號生煤使││││││用許可證等││││││影本(即原││││││處分)││││├──────┼─────┼──────┼─────┼─────┤│乙證2│P0690-04號││本院卷1│197-213│││操作許可證││││├──────┼─────┼──────┼─────┼─────┤│乙證3│P0002-05號││本院卷1│215-226│││生煤使用許││││││可證││││├──────┼─────┼──────┼─────┼─────┤│乙證4│雲林縣空氣││本院卷1│227-228│││污染防制計││││││畫書第2-2││││││至2-3頁││││├──────┼─────┼──────┼─────┼─────┤│乙證5│行政院環保││本院卷1│229│││署107年10││││││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70││││││085518號令││││││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乙證6│行政院環保││本院卷1│361-366│││署106年5月││││││31日公布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乙證7│固定污染源││本院卷1│367-374│││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乙證8│最高行政法││本院卷1│375-388│││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乙證9│最高行政法││本院卷1│391-399│││院108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乙證10│雲林縣環保││本院卷1│419-423│││局107年3月││││││22日補正函││││││暨審查意見││││││表影本││││├──────┼─────┼──────┼─────┼─────┤│乙證11│原告107年3││本院卷1│425-427│││月31日補正││││││資料函暨審││││││查意見回覆││││││影本││││├──────┼─────┼──────┼─────┼─────┤│乙證12│雲林縣公私││本院卷1│429│││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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