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李亞男
郭健興 相對人 尹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元【計算式:6,200元1/15=
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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