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基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基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416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87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87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1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