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徐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之服飾叁拾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被告吳徐丞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之服飾31件(99年度保字第430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亦有明文。而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徐丞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1年12月16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4306號),確均屬仿冒「LACOSTE」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證,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