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62號、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到案後另行審結)與 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吳○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其年齡)、 黃雲聖黃峻峰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8人(下合稱丙○○等8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分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前往日本打工,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及黃峻峰
4人於103年7月19日、黃雲聖及甲○○於103年7月24日、丙○○於103年7月26日、吳○銘於103年8月15日,均前往日本入住位在東京都新宿區某詐騙集團據點接受從事電話詐騙模式之訓練。丙○○等8人均明知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而係統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麩」之男子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1日一同離開上開處所,在日本橫濱市透過新橫濱派出所警察聯絡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以下簡稱駐橫濱辦事處),並於翌日(同年9月1日)一同至駐橫濱辦事處,向該辦事處之公務員謊稱其8人之護照及財物係統一交由張賢文保管,但因張賢文大意而將相關護照及物品遺失在新宿二丁目附近,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及協助代購返國機票,使我國駐橫濱辦事處之公務員,將上開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2日入境,並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附記欄內,致生損害於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偵緝70號卷】7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下稱偵緝71號卷】第36、37頁)、證人張賢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70號卷【下稱偵15770號卷】第54至56頁、偵緝70號卷第78、79頁,偵緝15770號卷第202頁)、 葉凱祥 (見偵15770號卷第49至52、228、
229頁)、李易昇(見偵15770號卷第41至43、202頁)、吳○銘(見偵15770號卷第45至47、20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1035314469號函(見偵15770號卷第58、59頁)、駐橫濱辦事處電報(見偵15770號卷第60頁)、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15770號卷第106至109頁)、入國證明書(見偵緝70號卷第63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見偵15770號卷第110頁)、遺失護照說明書(見偵緝字第70號卷第44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15770號卷第
105頁)、旅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旅字第001號函(見偵15770號卷第115頁)、原邦旅行社有限公司10
3年12月3日原103字第001號函(見偵15770號卷第116頁)、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20日國訂字第1031120號函(見偵15770號卷第119、120頁)、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5770號卷第168頁)、2014年9月1日護照遺失者名單(見偵15770號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共犯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吳○銘、黃雲聖、甲○○、黃峻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該條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與吳○銘係於不同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分別於不同時間抵達日本,被告復堅稱其先前不認識吳○銘,則在二人滯留日本之短暫期間內,被告能否與吳○銘熟識並進而知悉其年齡,並非無疑。再者,吳○銘為本件行為時年齡已接近18歲,則被告能否由外表判斷吳○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有疑義。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吳○銘之年齡,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從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佯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橫濱分處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脫離詐欺集團之掌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電工、與父親、祖母、阿姨與伯父同住、被告工作收入用以貼補家用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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