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文
王明昌林添華上一人柯開運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49號、100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昌、林添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雅文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林雅文、王明昌、林添華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王明昌、林添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王明昌、林添華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