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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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聲請人 梁善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梁善文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可確認全體股東之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梁善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承上,如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善文已死亡,請陳報該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或具狀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571929)1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到期日即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2日)。
四、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梁善義之簽名或印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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