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莊天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則核定為7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