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16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已於95年9月2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是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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