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虎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輔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周輔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虎簡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輔政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廠牌為IPHONEI6S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係聲請人所有,且非被告周輔政作為本件犯罪之用,亦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為此聲請將上開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科刑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發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即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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