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蘇王玉妹 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分割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共有土地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