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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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陳恩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暨撰狀人欄中,原告僅以列印之方式填載撰狀人(具狀人)之姓名,並未依上開規定親自於該欄處簽名或蓋章,顯與起訴程式不合,應與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