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993、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洋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吳德洋(同案被告 胡玎韻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海洛因予 鄧紹 乙、蔡 文雪 、胡玎韻(共4罪)。
㈡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峰瑋 、 蔡文雪 (共3罪)。
嗣經檢警對吳德洋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德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09訴緝25卷【下稱院卷】第66-6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86-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5、95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佐 外(108他1658卷二【下稱他卷二】第92-94頁),復有如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又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至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時間乙節,起訴書雖載為「晚間8時15分許」,然此應僅係檢察官將雙方當日通話時間「002015」、即「凌晨0時20分15秒」誤認為「20時15分」之結果(他卷一第125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於
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6、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4罪),如附表編號3、4、5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另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審
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另見他卷二第1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就被告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固戕害
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各次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是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對被告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另供出毒品來
源「 曾俊淇 」、「胡玎韻」,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曾俊淇部分,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中
,固然就卷附108年8月11日其與同案被告胡玎韻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綽號「一休」之人,供稱其真實姓名為「曾俊淇」、且係其毒品上游等語(他卷二第77、79-80),而檢警亦確實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向本院聲請對曾俊淇執行通訊監察,並於監察期間認為曾俊淇確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而於109年2月間依執行所得向本院聲請對曾俊淇執行搜索而查獲海洛因等毒品,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下稱另案),而曾俊淇於另案警詢中亦曾坦承於109年
1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案外人 許光榮 等情,均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聲搜字第45號案卷屬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00225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本院108訴1025卷第153-167頁)。然縱使前揭108年8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或可作為被告與曾俊淇曾有與毒品交易相關聯繫之佐證,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8年5月至7月間,在時序上均仍早於該次譯文,故尚不足依此即認曾俊淇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又依前述,曾俊淇於另案中所坦承之販賣海洛因對象為案外人許光榮而非被告,堪認迄今已知之曾俊淇被查獲案情,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亦屬無涉。
⒊而關於胡玎韻部分,被告雖指卷附108年5月29日其與胡玎
韻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他卷二第79頁),即係胡玎韻乃其毒品上游之佐證,惟依該次雙方通訊日期以觀,在時間上與被告本案遭起訴於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4日、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6日等犯罪並無密切關連;且於被告警詢中供述胡玎韻為其毒品上游前,警方本已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存在而早經掌握胡玎韻涉嫌販賣毒品罪之相當證據資料、且已確定其身分等情,亦有108年8月31日警方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二第131-133頁)。
⒋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論,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而被告經與辯護人討論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明不再主張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院卷第66頁),故本案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
,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或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且配合檢警追查相關毒品犯罪人曾俊淇,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他卷二第75頁),於審理中自述先前從事鐵工工作、已婚、育有3名小孩,暨其除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
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無非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就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相關販賣毒
品前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相關犯罪之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亦即其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罪之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過程│補強證據│├──┼─────────────────────┼─────────────┤│1│吳德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鄧紹乙 於警詢、偵查之證│││108年7月16日上午8時26分至11時16分許,以│述(108他1658卷一【下稱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卷一】第135-136、149頁)│││32號行動電話之鄧紹乙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年7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湖│訊監察譯文編號A-15(他卷二│││口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樓上,將約1.8公克之海│第105頁)│││洛因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鄧紹││││乙,並向鄧紹乙收取現金8000元。│││├─────────────────────┴─────────────┤││主文:│││吳德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德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鄧紹乙於警詢、偵查之證│││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以所持用之098956│述(他卷一第136-137、149│││273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紹乙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年7月26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6(他│││1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卷二第105-106頁)│││店樓上,將約1.8公克之海洛因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鄧紹乙,並向鄧紹乙收取現金8000元。│││├─────────────────────┴─────────────┤││主文:│││吳德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德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吳峰瑋於警詢、偵查之證│││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39分至8時47分許,以│述(他卷一第115、130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68號行動電話之吳峰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訊察譯文編號A-4(他卷一第│││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附│125頁)│││近某處,將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峰瑋,並向吳峰瑋收取現金1000││││元。│││├─────────────────────┴─────────────┤││主文:│││吳德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德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吳峰瑋於警詢、偵查之證│││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9│述(他卷一第115-116、13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之吳峰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他│││凌晨0時20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5│卷一第125-126頁)│││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夜市內,││││將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峰瑋,並向吳峰瑋收取現金1000元。│││├─────────────────────┴─────────────┤││主文:│││吳德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德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蔡文雪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5月24日晚上10時33分至晚上10時54分許│他卷一第100頁)、00000000│││,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08│37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80735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雪聯繫交易事宜後,於│編號A-12(他卷一第87頁)│││108年5月24日晚上10時54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OK便利商店內,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蔡文雪,並││││向蔡文雪收取現金500元。│││├─────────────────────┴─────────────┤││主文:│││吳德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德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蔡文雪於警詢、偵查中之│││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25分至1時40分許,以│證述(他卷一第79-80、100│││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雪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3(他│││事宜後,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後某│卷一第87-88頁)│││時,在新竹縣○○鄉○○路○段7-11便利商店內││││,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蔡││││文雪,並向蔡文雪收取現金1000元。│││├─────────────────────┴─────────────┤││主文:│││吳德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德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胡玎韻於警詢、偵查之證│││108年5月24日晚間7時34分至8時12分許,以│述(他卷二第34、145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44號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玎韻│監察譯文編號A1(他卷二第10│││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年5月24日晚間8時22│0-101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將約0.4公克之││││海洛因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胡玎韻,並向胡玎││││韻收取現金3000元。│││├─────────────────────┴─────────────┤││主文:│││吳德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