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建喜於民國105年11月間加入以 劉正彬 為會首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底標6,000元,最高標不超過1萬2,000元,會期自105年11月至107年
4月】,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開標處所,明知未經 余秋燕 同意或授權參與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余秋燕」之署名,且填寫最高標息1萬2,000元,以此方式冒用余秋燕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余秋燕願以1萬2,000元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該次第10期互助會且因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余秋燕及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余秋燕與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因而詐得會款22萬8,000元。
二、案經余秋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彭建喜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秦民生 與余秋燕都是 李信志 的朋友,他們的收款、付款都是李信志負責處理,標單則是李信志授權給 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間加入以劉正彬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會款5萬元,底標6,000元,最高標不超過1萬2,000元,會期自105年11月至107年4月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說『正式的合會約定書是伊為會首的那一張,第一期的會錢也是給伊』,印象中好像是這樣。他字第3183號卷第7頁的合會約定書是還沒起會的時候,李信志幫被告擬的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且有合會約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余秋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秦民生透過李信志認識被告,被告說他要起會,邀請伊和秦民生參加,會首是被告,伊不認識劉正彬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秦民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余秋燕透過李信志認識被告,被告在起會前將合會約定書交給伊,李信志說是被告起的會,而且被告說他就是會首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23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李信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首是被告,當時伊介紹秦民生、余秋燕加入的時候也是用被告當會首的合會約定書。伊向秦民生、余秋燕收的會錢,連同伊自己的會錢,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38頁),秦民生、余秋燕與李信志固然一致證稱被告係互助會之會首,惟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高志明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過李信志的介紹,接替 李信邦 的位置加入,李信志說會首是劉正彬,開標地點在劉正彬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的工藝店,伊去過8次,開標都是由劉正彬主持,被告沒有主持開標,伊不認識劉正彬,會錢都是被告向伊收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找來的人,會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那邊的會員給被告錢,被告也要過來跟 伊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故被告所辯稱:會錢都交給劉正彬,伊每個禮拜過去他那邊,直接交現金給劉正彬,連同李信志收到的錢,一起交給劉正彬等語屬實(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
119頁),顯見最終收取會錢之人為劉正彬,且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地點係以劉正彬所在之苗栗縣三義鄉工藝店為主,開標亦由劉正彬主持,參以民間互助會多由會首指定開標地點並親自主持開標,足認劉正彬確為互助會之會首無訛。至被告雖有向秦民生、余秋燕、李信志、高志明等人收取會錢,然互助會中部分會員一同將會錢交予特定會員,再由該特定會員彙整轉交會首,並非罕見,不能以被告負責向多數會員收取會錢乙節,逕認其係會首。
㈡、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沒有得到授權代為投標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1頁),於
108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余秋燕不曾請伊代標過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20頁),於108年7月
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是於106年9月前冒用余秋燕名義冒標1次,得標金額為5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66頁),證人高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有幫余秋燕、秦民生代標,余秋燕、秦民生不在開標處所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確實未經余秋燕之授權,於106年9月前某會期,冒用余秋燕名義投標
1次。且就該次冒用余秋燕名義投標所得會錢之流向,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劉正彬周轉不過來,會首劉正彬沒有把錢給伊云云(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20頁),於108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冒用余秋燕名義的得標金額部分,李信志向北部會員收取的會款可能轉去別的地方了云云(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66頁),顯然被告對於會錢流向所述不一,果被告確實獲得余秋燕授權投標,理應將全數會錢交予余秋燕,豈會為前開語意不明之供述,況若係劉正彬抑留屬於余秋燕得標之會錢,擅自侵吞,被告大可將此情告知余秋燕,由余秋燕對劉正彬主張權利,然被告未為此舉,反任由余秋燕誤會,由被告自行蒙受不白之冤,豈不怪哉,甚且,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冒用余秋燕投標之動機為其自身財務狀況異常(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66頁),在在可認被告之自白並非憑空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固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度辯稱:李信志說可以用余秋燕、秦民生名義去標云云(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1頁),且於本院審理階段持相同辯解,惟余秋燕雖係透過李信志交付會錢予被告,然此不表示余秋燕透過李信志概括授權被告可使用自身名義投標,況證人李信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用余秋燕名義去標會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3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李信志為其熟識多年之好友(見本院卷,第241頁),故李信志斷無可能誣陷被告,且李信志證述之內容恰巧與被告自白內容一致,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辯稱獲得授權,難以採信。
㈢、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已標取會款之會款(包含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被害人,其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份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後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本人,則該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該會員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本件被告冒用余秋燕名義投標之時間為106年9月前,因被告與余秋燕、秦民生、高志明均無法確知冒標之會期、標息數額、當期活會會員繳納之數額,故僅能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自應以最高標息為依據,此因標息越高,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較少,再參以互助會進行之期數越多,因曾經得標之會員較多,亦即活會會員較少,死會會員較多,詐得之活會會員數量較少,故應認被告冒標之時間為106年8月間,而本件互助會運作至106年8月已是第10會,被告詐得會款總數為22萬8,000元【計算式:(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18-應有死會數10-被告所占會數3《因被告亦為會員,實際上無可能繳交會款被自己,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次冒標之前已有標得會金》+被冒標之不知情活會會員數)X(會金5萬元-標金1萬2,000元)=22萬8,000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空白紙上偽造會員余秋燕之署名,且在標單上填載出具標息之數字,而偽造標單,用以作為余秋燕標取會款之證明,其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期之合會金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余秋燕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分別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窘困,竟心生貪念,率爾冒用余秋燕之名義投標,以此方式取得會款,破壞互助會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更造成余秋燕及其他活會會員因繳交會款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非鉅、未賠償余秋燕等活會會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余秋燕名義投標所取得之會款22萬8,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參以依民間習慣,標單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余秋燕之署名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李品聰楊鳳梅 之名義加入互助會,於互助會運作期間,在苗栗縣○○鄉○○村○○00號,分別在寫有標息之標單上各偽造李品聰、楊鳳梅、會員余秋燕署名,另在寫有標息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秦民生署名共2次,再持各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開標,予以行使得標後,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李品聰、楊鳳梅、余秋燕(前3人各1次)、秦民生(2次)所得標,依約繳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遭冒名之李品聰、楊鳳梅、余秋燕、秦民生,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合會約定書影本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李品聰及楊鳳梅名義加入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楊鳳梅是伊母親,李品聰是伊朋友,李品聰後來說不參加,伊就跟劉正彬說李品聰改成伊的,所以伊占3標,每次標會時,伊都寫「彭」,因為大家都很熟,就知道是伊。另外李信志有授權伊使用余秋燕、秦民生名義投標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李品聰是伊的朋友,楊鳳梅
是伊的母親,他們不知道伊用他們名字加入互助會,伊沒有告訴他們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李品聰與楊鳳梅事前不知道伊用他們名字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李品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10幾年沒有和被告聯絡,從沒看過卷附合會約定書,被告沒有說過會用伊的名義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合會約定書中所載李品聰之電話0000000000與楊鳳梅之電話0000000000均為其所有(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88頁),果李品聰與楊鳳梅係自行加入互助會,為便利投標或繳納會款,實無可能不留下自身聯繫方式,故被告所稱擅自使用李品聰、楊鳳梅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乙節,顯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衡諸常理,民間互助會會首或會員以親友名義參加入會,所
在多有,縱然被告擅自使用李品聰與楊鳳梅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亦不當然表示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果投標之際,各會員均已認知到被告僅係使用他人名義加入,實際上投標之人仍為被告,被告自不構成冒標之舉。其次,民間互助會之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若擅自以會員名義冒標並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自有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反之,若未冒標,自無傳遞不實訊息予其他會員之情形,其他會員繳納會款本係應照互助會約定為之,自無該當詐欺可能。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不記得何時得標,標單上李品聰寫一個李,楊鳳梅就寫一個楊,差不多各50萬元,都有收到標金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
118頁),上開供述內容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在標單上記載「彭」乙節不符,然本件並無歷次標單附卷,無從得知標單之記載內容為何,是否果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標單記載「李」、「楊」乙事,非無疑問,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實難以此單一次自白遽認被告有冒用李品聰與楊鳳梅名義投標之舉,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證明。
⑶、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印象中有幫
秦民生、余秋燕代標2、3次,但沒有標到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0頁),於108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109年9月以後,伊有冒用秦民生、余秋燕的名義投標3次,因為他們還有剩3個活會,只記得其中一次是106年11月,另外兩次不記得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66至16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固然供稱106年9月後曾冒用秦民生、余秋燕名義投標約3次,然仍應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方得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如前所述,卷內並無歷次標單可資查證標金、得標人、活會會員、死會會員,則被告在其所稱106年9月後期間有無冒用秦民生與余秋燕名義投標,已有疑問。
⑷、證人秦民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高志明來送東西,說伊和
余秋燕不缺錢,為何每期都這樣標,伊和余秋燕從來沒標過。伊和余秋燕9月5日得標沒有拿到錢,就建議被告停會,被告就把會停下來,但被告還有繼續運作,在被告後來運作的期間,李信志就沒有向伊和余秋燕收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至230頁);證人余秋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和秦民生的會錢繳到106年9月,該次得標,被告沒有給會金,伊和李信志要求先停,被告於106年10月說要停會,但高志明說為何伊都把會標走,故該會實際上還是繼續,並無停會,被告用伊和秦民生名義去冒標,高志明說了,伊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透過李信志參加合會,錢都是繳給李信志,合會好像進行了10幾會,10幾個月,伊不知道什麼時候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18頁);證人李信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方琳的會錢繳到106年9月,因為當時伊與秦民生懷疑互助會有問題,要求被告先停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22頁);證人高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互助會106年11、12月就停了,除了秦民生、余秋燕自行標得一會外,被告代標有標到一個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投標到尾,只有一次沒去,就是余秋燕得標那次沒去。伊後來知道秦民生、余秋燕明明沒有標,可是標單裡面都有他們名字,而且連續好幾期,伊後來跟他們聊起來,余秋燕才說他們沒有標。在伊的印象中,秦民生與余秋燕至少有得標一次,就是因為他們有標到,怎麼第二次還要投標,他們不缺錢卻每期一直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
246頁)。互核以觀,秦民生與余秋燕獲悉被告冒用渠等名義投標,係高志明向渠等轉述,然高志明既然每次投標均在場,對於被告是否多次代秦民生、余秋燕投標乙情自然印象深刻,然其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代投標1次,則高志明審理中所稱被告多次替秦民生、余秋燕投標乙事,已難遽信。其次,高志明、李信志、秦民生、余秋燕一致證稱互助會於106年9月後已無運作,且李信志、方琳、秦民生、余秋燕在認知互助會停止運作後,均未繼續繳交會款,則被告又有何必要在已經停止運作之互助會中冒名投標,此舉毫無實益,蓋此舉根本不可能取得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固然,本次互助會尚有其餘會員如 劉孟軒賴興佐張桂英劉子傑王仕銘賴俊廷 等人,此有卷附合會約定書可證(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7頁),惟因卷內無各該會員之證述,亦無相關開標記錄、標單等文書資料,上揭會員在106年
9月後是否繼續參與互助會之投標,甚或被告有無冒用余秋燕與秦民生名義投標,均無從判定,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被告承受。
⑸、況證人秦民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聽高志明說被告冒標
的事情是在9月5日得標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此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於108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自承曾冒用余秋燕名義投標1次乙節相吻合,則秦民生事後改口稱被告於106年9月後仍繼續運作互助會並冒用其與余秋燕名義投標等情,已與其先前證述內容矛盾,秦民生所稱被告繼續運作互助會乙事,已難遽信。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其曾於106年9月後冒用秦民生、余秋燕投標乙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遽認其自白可採,其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證明。
㈢、從而,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稱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因被告單一自白為認定犯罪依據,此部分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應將代收而持有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開標後,將其向其餘會員收得之應交付得標會員余秋燕之互助會款64萬元據為己有,未交付余秋燕,以此方式侵占該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合會約定書、證人余秋燕、秦民生、李信志、高志明等人偵查中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之舉,辯稱:劉正彬是互助會會首,應交付余秋燕之會款係由劉正彬交付2張面額各為32萬元的支票,伊並沒有取得64萬元會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余秋燕於106年9月有標得,該期金額6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66頁),證人秦民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余秋燕於106年9月份去過三義一次,該次是余秋燕得標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9頁),證人余秋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過標會地點一次,該次有得標,時間在106年9月,該次預計收到50、60萬元會錢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6頁),證人高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是余秋燕夫婦得標,伊有交給被告該次的會錢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余秋燕於106年9月間得標,該次會款合計數額為64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㈡、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以,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是以,會首若將應繳交予得標會員之會款侵吞入己,自然該當侵占罪責,反之,若無證據可認已收得會款並置於自身持有狀態,自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前提要件,無法以侵占罪相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余秋燕於106年9月得標,有向會員收得64萬元,伊有交付2張面額各32萬元、發票人為劉正彬的支票給李信志,由李信志轉交給余秋燕云云(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1頁、第166頁),則單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已難遽認被告已取得應繳交予余秋燕之64萬元會款。況依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孟軒、賴興佐、張桂英、王仕銘、賴俊廷、劉子傑、 李月紅 等會員是伊找的,伊找的會員,該繳多少錢是伊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3頁),可知劉正彬會向其所招募之會員收取會款,惟本案劉正彬是否已向劉孟軒、賴興佐、張桂英、王仕銘、賴俊廷、劉子傑、李月紅等會員收齊106年9月份之會款,或劉正彬縱有收齊會款,其是否已將收齊之會款交付被告,凡此均無從判定,仍存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辯稱未收得64萬元會款乙節出於虛捏。固然,證人李信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6年9月有幫忙代收會錢,伊和秦民生、余秋燕的會錢都是由伊匯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高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繳納106年9月的會錢被告等語(見他字第3183號卷,第90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會將其自李信志、高志明等人處收取之會款交予會首劉正彬,則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得64萬元會款之情形下,本案不無可能係被告將收得之會款交予劉正彬後,劉正彬未將原先被告收取之會款併同自身收取劉孟軒等人之會款交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將64萬元交予余秋燕。
㈢、證人李信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余秋燕與秦民生發現冒標很生氣,一直想提出告訴,伊就安撫他們,跟他們說與被告協商一下,這2張支票是做會錢的處理,他們不想收,但最後還是有收。106年9月得標,按理會錢應該在106年10月兌現,不記得被告交給伊支票的時間,但一定是超過9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2張面額各32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來向伊借票,因為伊的票開完,所以開伊太太 許梅蘭 的票借給被告,這是被告周轉不靈向伊借票周轉,被告拿這2張支票做什麼,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固然,李信志及劉正彬均未證稱該2張支票係作為交予余秋燕之會款之用,惟被告有透過李信志交付劉正彬配偶許梅蘭擔任發票人、面額各32萬元之2張支票予余秋燕,確屬實在。參以劉正彬為互助會之會首,其本有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責,而本件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收取64萬元會款,則被告所辯稱劉正彬以上開2張支票作為支付余秋燕64萬元會款之用,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得余秋燕得標之64萬元會款,侵占罪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自無法該當,難認被告該當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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