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曾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台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5號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3號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受償完畢。伊上訴後,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伊給付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詎抗告人又執同一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屬重覆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伊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經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伊均未以前揭判決執行云云;惟此乃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應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