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淵鍬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提起公訴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撤回而告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
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3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1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淵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稱伊本案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應有5年後再犯之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提起公訴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首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注射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其所供尚屬有據,是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下,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亦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