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育鈞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與南安路口旁,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徐浩翔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掐住徐浩翔之脖子等處,致徐浩翔受有頸部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浩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9頁)大致相符,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於案發前不斷以「快點過來」、「你要拿刀是不是?我也有」(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告訴人持有刀械)、「不要跑」、「刀拿出來喔」等言詞挑釁被告,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業已達成和解(按和解書記載「一、乙方(指告訴人)身體傷勢之部分雙方同意不需甲方(指被告)處理。二、雙方出於自由意識之下,自願達成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告訴人嗣後提出告訴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