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念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張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7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於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發生車禍肇事而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9號被告張念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15樓之A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平自民國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不穩、臉色潮紅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張念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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