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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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昆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昆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凱旋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明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蔡昆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之同向同車道,於上開路口欲右轉凱旋一街,蔡昆哲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機車打滑倒地,向前滑行並碰撞李明諺之上開車輛,致李明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蔡昆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05至107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6、57、69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0
5至1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李明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49至71頁、第77頁、第83至8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0328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伊為直行車有路權,案發時伊為了閃避前車倒地滑行才擦撞到前車,並非直接撞上,伊已盡注意義務,且有防護措施,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昆哲所騎乘之機車,屬同向同車道之後車,自有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所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李明諺之前車右轉時,被告已無充足之反應距離,僅能緊急煞車,導致機車打滑倒地,而向前滑行碰撞告訴人李明諺之上開車輛,並致告訴人李明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過失,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0328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附卷可稽,至此實已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無訛。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昆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陳孟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敘明審酌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蔡昆哲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直行車有路權,案發時伊為了閃避前車倒地滑行才擦撞到前車,並非直接撞上,伊已盡注意義務,且有防護措施,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行車有上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有閃避行為,然此實因當時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不足讓被告依當時之車速安全煞停規避前車,致被告須緊急煞車而造成被告車輛打滑倒地,是被告之辯解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且反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無訛。綜此,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