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 吳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朱萬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追加 朱柏誠鄒永銘張蕭桂妹陳彥名洪明芊鄒寶玉 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姓名、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復有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渠等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朱宏達 (即共有人詹朱萬之次男)早於詹朱萬死亡,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朱宏達之長男朱柏誠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鄒永銘、張蕭桂妹、陳彥名、洪明芊、鄒寶玉(以下與朱柏誠合稱朱柏誠等6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將朱柏誠等6人列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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