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玉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玉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玉欣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里區○○○路內車道往中興路方向直行。嗣於翌(11)日凌晨0時58分許,行○○里區○○○路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人車滑倒於路中,段玉欣因之受傷被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於11日凌晨1時36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645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段玉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頁、第7至10頁、第13至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血液中酒精成分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且因酒駕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