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春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5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發現何春德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對何春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0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1份足參,被告當更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