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販賣本件行動電話預付卡獲利僅新臺幣3000元,所得並不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雖然被害人被騙金額極鉅,但被告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僅佔一小部分之幫助力量,及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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