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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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告楊鴻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鴻麟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2月19日2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2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楊鴻麟騎車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民主路口時,因行車時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後,發現楊鴻麟滿身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鴻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67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應芝桓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宋庭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