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吳鋒濱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已明訂。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對其免職之處分,並恢復其專任技士之本職部分,其內已有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意,則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被告在103年8月1日將其免職時年約46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8年9月,已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自陳於擔任專任技士時可確定之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991元,故原告該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計算式:53,991×12×10=6,478,920】。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免職之日起至其回復原職期間應得之薪資所得,而原告復職之日均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津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7,532元【計算式:53,991×52=2,807,532】。而原告請求回復職務及給付薪資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78,920元,於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76元(計算式:
65,152元×1/2=32576元),扣除原告已繳4,000元,尚應補繳28,5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第二項所示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8,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