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蕭瑋翼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前,欲右轉縣民大道3段127巷方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承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側,行至該處時,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及方向燈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