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100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相同面額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100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另有他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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