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張慶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6
月,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6月至9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108年9月間,先後3犯施
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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