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偽造甲○○之簽名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之『保險費轉帳付款授權書』上,並偽填不實之花旗信用卡帳號後」補充並更正為「盜用甲○○之署押一枚在『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約定傳真專用)』之『保險費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並在上開『保險費轉帳付款授權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持卡人姓名:甲○○、持卡人ID:Z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0、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有效日期:自西元04年11月至西元07年11月等資料,而偽造上開保險費轉帳付款授權書後」及證據「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二份」更正為「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約定傳真專用)二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