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柏霖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柏霖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39萬1,13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28萬4,339元。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償還1萬797元之還款方案後,惟因後續增加車貸及小額貸款,以債養債終致入不敷出,無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09年1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償還1萬797元之還款方案後,有依約繳款,後因陸續增加車貸及小額貸款,以債養債終致入不敷出,無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迄至112年12月28日聲請人始聲請本件更生前置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第11-15、23-27、47-49頁,下稱司消債調卷)。
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據聲請人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陳,其毀諾之原因略
以:當初協商之後還有車貸跟小額貸款,後面因為還款越來越多,又去貸手機貸商品貸來讓自己還款壓力變小,但到最後以債養債,只是讓自己負債越來越多導致真的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國軍東部地區財務處,每月收入為4萬1,204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參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年度所得為68萬6,353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每月所得金額應以5萬7,196元(計算式:686,353元12月=5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扣除其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及扶養父親江○祥費用1萬元後(見本院卷第23頁),所餘3萬0,120元雖足供聲請人按期履行當時與凱基銀行之協議按月還款金額1萬0,797元,惟聲請人彼時仍有其他債務,且因所積欠者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致未能整合清償,而需另外個別協議還款,致以債養債而新增貸款,顯非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毀諾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239萬1,13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凱基銀行70萬8,34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5,08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萬0,7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萬6,35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萬6,915元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萬7,423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5-79、85、95-99頁、本院卷第63頁),合計共260萬4,8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0萬4,887元,尚未逾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為志願役,任職於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
電中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128萬4,339元,名下除中國信託存款89元及台新銀行存款1萬5,03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出電子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33、95-151頁),故本院即以5萬3,514元(計算式:1,284,339元24月=53,51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另主張需與姊姊、弟弟共同負擔父親江○祥之扶養費,每月為5,692元,其中受扶養人江○祥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879元、行政院加發250元及租屋補貼2,400元等情,並提出江○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江○祥之戶籍謄本、江○祥之社頭鄉農會存摺明細、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
93、153-160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5,692=22,768)。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萬3,51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餘3萬0,74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85月(計算式:2,604,88730,74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60萬4,88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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