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仁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仁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仁村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08號(起訴書誤載為88年度訴字608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88年間,因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與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應殘刑為2年11月15日;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⑥案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6號裁定,就第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減刑外,其他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5日、3月、1月15日、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與第⑦案及上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工作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32之8巷口對嚴仁村盤檢,其於101年3月13日1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同日0時35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仁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9年3月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