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文 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文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內埔鄉必勝路親友住處」;第5行關於「仍於翌(17)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3時許」;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陳述狀所述因長期受失眠所困、本身患有失眠症、膝蓋退化行動不便須靠輔助器行走等情若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提出陳述狀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對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等,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至於被告於陳述狀內所述係因長期受失眠所困、本身患有失眠症、膝蓋退化行動不便須靠輔助器行走等縱認屬實,惟均屬其為公共危險犯行之動機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本院亦已加以審酌業如上述),仍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被告石文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6日19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17)日凌晨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文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文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