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
A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880,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161,748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附表: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66地號土地:
80,800元(公告土地現值)×267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
)=10,786,800元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72號117建號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
188,000元×1/2(應有部分)=94,000元㈢合計:10,880,8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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