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聲請人即陳報人 羅翊僑
羅儀庭 被繼承人 羅美錄 (亡)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美錄於民國107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納程序費用(本院卷頁29),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0),嗣聲請人羅翊僑雖有於107年6月19日檢附相關資料補正,然僅補正另名聲請人羅儀庭於本件聲請狀之簽章與檢具相關證據釋明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子女,並未補納本件程序費用(本院卷頁30-36),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