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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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垣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垣彥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7月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劉垣彥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7月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受刑人劉垣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恐嚇取財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8月11日│102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3年度速│苗栗地檢103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329號│連偵字第30、38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746│││實││977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7日││├─┼────┼─────────┼─────────┼─────────┤││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746│││判││977號│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20日│104年9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019號(已易科│字第3663號(執行起││││執畢)│迄:105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0日,留置│││││警局1日折抵刑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