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勝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間之某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夜店內,發現 張德瑋 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馮勝平於
100年9月1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竟於警方詢問時,使用上開拾得之身分證,冒用「張德瑋」之名義而應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為警發現其指紋與張德瑋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德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