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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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一郎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 李品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 沈明倫 ,發生行車糾紛,黃一郎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55分許,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將A車倒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駛離,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品玲及沈明倫以A車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玲、沈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5至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4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以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將A車倒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駛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強制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李品玲、沈明倫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巷內會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即以搬移路旁機車、以A車倒車並停車於B車前方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依憑自己之意思駕駛或搭乘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二第24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3至35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及無收入、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現罹患直腸癌第三期,正在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之情況(見易卷一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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