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號
原 告 蘇啟宗
被 告 蘇啟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據本院依職
權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鄰近
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
1)最近1期(109年12月)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
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格共計
6萬9,7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萬1,000元×(430地
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430-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430
-2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6萬9,750元】
,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4,875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價額共416萬9,750元)×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1/2=208萬4,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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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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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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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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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2)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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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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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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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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