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訴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泓均 律師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 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即證人 張慶松 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 游宗翰 於原審證稱:伊跟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