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白洪溪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被告 黃郭金永 訴訟代理人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木質裝飾(0.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白色樑(0.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電錶(0.003平方公尺),及鑽孔鎖在399號房屋牆面之螺絲鐵架。嗣於訴訟中,除編號B部分白色樑外,其餘部分被告已自行拆除或移除,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範圍為編號B部分白色樑(參見105年10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簡稱399號房屋)均係原告所有,相鄰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吳永瑞 所有,訴外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嗣後,被告之配偶 黃海松 於訴外人吳永瑞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97號房屋),該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黃海松過世後,應係繼承人依繼承取得397號建物之所有權,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397號地上物經繼承人同意登記於母親即被告名下。另39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與實際門牌不符,經原告詢問地政機關,但尚未回覆,依原告持有資料,建物門牌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99號房屋原本是原告父親居住,由原告父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平日在北部工作,房屋目前由家族其他成員居住。
㈡上開397號房屋之鋪設裝潢及設施,如電錶、裝潢、外樑柱
等已逾越其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及建物(參見補字卷第10至11頁原證3之照片),致原告所有之399號房屋牆面出現龜裂。此外,被告所有397號房屋更有諸多鐵柱直接鑽孔於原告所有之399號房屋壁面,致壁面遭到破壞毀損,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照片可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睬,更避不見面,原告為避免建物受有更大之損害,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有占有權源下,其所有397號房屋之電錶、裝潢、外樑柱等裝潢及設施占用原告所有399號房屋,業已造成原告399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除去之。又如上述,被告所有之397號房屋許多鐵柱直接鑽孔於原告所有之399號房屋牆面,造成牆面破壞毀損,亦對原告所有之399號房屋造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除去之。
㈣訟爭編號B部分白色樑(0.36平方公尺),被告雖稱該白色
樑為原告所有,然又稱其所有之建物係依靠該樑柱而支撐,此在經驗法則上有矛盾,衡諸常情,任何人為求房屋完整,均會自行搭建樑柱,豈有將房屋依靠在他人樑柱上,故原告否認被告此一陳述,B部分白色樑柱確實係被告所有,先予敘明。另被告抗辯如拆除B部分白色樑,可能會導致其所有之建物倒塌,並企以此免除占用部分之拆除,然此僅係被告空言陳述,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言,B部分白色樑客觀上確實占用原告之建物,而樑柱之補強並非不得為之,原告願讓被告補強其樑柱後再拆除占用部分,此一方面可回復所有權之完整,他方面亦可讓被告之建物有一獨立支撐,此應屬本件較妥適之解決方法,應無讓此一無權占用部分得以繼續存在,進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㈤被告爭執B部分白色樑如遭拆除,可能會對其所有之397號房
屋結構有所影響,反之,如B部分之白色樑留著,因被告所有397號房屋係依賴該樑柱而支撐,故此一情事是否會影響原告所有399號建物之結構,於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時,亦請一併考量。支撐被告之建物本應由其自身樑柱,不應長期無限制地架設於他人建物上,此應符合我國社會常情,原告仍請求拆除B部分白色樑。另被告拒絕配合鑑定,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及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共同壁的問題,爭執部分是白色樑,不是壁面,此外,白色樑是用來支撐被告的房子,原告並無使用到該白色樑,因此也沒有共同使用。系爭白色樑是用來做為被告房子使用,依常情該白色樑應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爭執拆除白色樑會損害到其建物,此部分經原告聲請鑑定,被告拒絕,被告就該部分也沒辦法證明有此一情事,先前調解時,原告提出願意讓被告補強後,自行拆除,但是被告不願意,如被告無法就其主張的事實舉證,客觀上支撐被告房屋之白色樑確實佔用到原告土地,此部分請求返還,應有理由。
㈥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上之編號B部分白色樑(0.36平方公尺)拆除。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95號、397號及399號房屋
於約60年前,同為一位地主吳先生建造及所有,嗣後分給4個兒子,393號、395號、399號均賣給外人,397號僅出賣地上物(目前仍繳地租),因上開4家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當初建造時,相鄰兩家建築共有牆壁、樑柱,是很正常、合理的。
㈡被告房子是當時吳姓地主所蓋,被告之配偶黃海松(已歿)
約於47或48年間向地主購買房屋,沒有購買土地,所以被告目前仍持續支付地租予吳姓地主,房屋買來後,登記納稅義務人是黃海松,黃海松於86年間過世,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之配偶當時購買房屋時,現況就是現在的樣子,除了因為漏水有維修,沒有做其他變動。之後原告的房子約在73年間興建,當時也沒有說被告有越界占用,不知道為何隔了這麼多年,突然說被告有越界。至於裝潢部分是6、7年前,被告將店面出租,承租人是販售鳳梨酥的,由承租人所裝潢,雖然有越界,但是也7、8年了,原告也都沒有意見。被告為息事寧人,願意將越界之裝潢、電錶及鎖在原告牆面上的鐵架等自行拆除或移除,但是白色樑部分不同意拆除,伊主張該樑柱為原告所有,且拆除會涉及被告房屋結構。
㈢原告之399號房屋是在73年間拆屋後重建之雙店面五層樓建
物,當時必然會先測定地界,再繪圖蓋大樓,原告應即知訟爭編號B部分白色樑(經以油漆塗成白色)及電錶(號碼:
00-00-0000-00-0,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係於56年裝設在此後,未曾位移)均越界,卻未要求被告方面拆除,不合常理,理由為:電錶裝置在柱上,且越界只有2、3公分,對原告建物無影響;越界的0.36平方公尺白色樑應屬於原告所有(白色樑約為本樑的一半,原兩家共用),故原告未要求被告方面拆除白色樑,且因考量被告夫妻住在397號房屋,拆除可能造成結構破壞、倒塌,甚至壓死人,危害安全,故未處理,且白色樑(0.36平方公尺)的存在,不會造成改建大樓的不便,並與原告設計新大樓的樑有重疊,作為支撐(參見本案卷第59頁照片),迄今已36年。白色樑既非被告所有,何來侵占?原告起造房子時也有利用被告屋頂,塗刷二樓以上的牆面,當時大家互相幫助,現在卻主張被告侵占,有違雙方之間的誠信。
㈣被告已善意移開招牌(參見本案卷第62頁照片),兩造曾於
104年7月24日、9月2日、9月30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3次調解,被告亦多次Line給原告溝通(10月5日、13日,參見本案卷第63頁Line內容),被告是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文件,並無逃避事實。兩造在本件訴訟前,原告即因房子樑柱磁磚出現裂痕,認為是被告房子的電錶造成,兩造還去中區區公所調解(參見本案卷第97頁照片、通知書),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去查詢電錶在56年間就已設立,原告的房子是70餘年間所蓋,怎麼會後來的磁磚裂痕跟電錶有關,原告因為這樣,對被告產生不滿,才又以房子螺絲及裝潢等,提起侵占訴訟,被告為了息事寧人已自行拆除螺絲及裝潢,本件原告起訴動機是之前的事件,利用法律,濫用權利。
㈤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之前承租人裝潢的,目前房屋
是別人承租,被告有與現承租人溝通,她說可以配合。至於拆除編號B部分的話,伊認為會影響房屋結構,且白色樑應該是歸原告所有,原告當時在蓋房子的時候不但沒有將白色樑拆除,還利用該白色樑起造房子,此由原告房屋有貼上咖啡色磁磚的樑柱與白色樑部分重疊,樑柱黏貼磁磚的流程是貼完磁磚後,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0.2公分)須再以水泥抹平,而在上面的原告貼磁磚的樑柱與在下面的白色樑相疊的銜接處,其長度是3米長,寬度是0.2公分的細縫,均保持為一直線(參見本案卷第94頁照片),這種狀況必須是原告的樑柱建造時間在白色樑之後,始能辦到,貼磁磚的師傅一看即明。且白色樑是在原告房子起造前即已存在,故未貼磁磚,因重疊部分貼不到磁磚,被告方面有於兩根重疊樑柱銜接處打一個凹洞進去,發現重疊的樑柱接觸面部分沒有磁磚(參見本案卷第95頁照片),係因原告的樑柱後建,重疊的部分無法貼磁磚,磁磚只能貼在可見之處,可證白色樑0.1坪(0.36平方公尺)在原告蓋房子前即已存在,應是原告所有,且原告應是認為白色樑不會造成影響,所以才保留白色樑,將新的樑柱與之重疊,故當初原告未自行拆除或要求被告方面拆除,若原告堅持要拆,被告無意見,但應由原告自行拆除。拆除時應該要確保被告房子的安全,被告房子已將近60年,臺南發生大大小小的地震,都安然無恙,希望原告施工注重被告房子的安全,原告拆除後,若被告房子倒塌,不論是否地震引起,原告須負全責,其他部分被告願意自行拆除。
㈥105年12月13日上午10點,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名技師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初勘室內、室外的外觀,須再擇期作第二次正式會勘後,再提出鑑定報告。初勘費用5,000元、會勘費用8萬元,共計85,000元(參見本案卷第89、90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初勘現場與技師討論得知鑑定結果只會針對拆除白色樑(0.36平方公尺)是否影響被告房屋結構安全作相關報告,與拆除的補強設計,惟被告並不反對拆除白色樑(0.36平方公尺)的部分,只是白色樑(0.36平方公尺)本屬原告所有,若要拆除,應由原告拆除,且拆除時,須注意被告房屋安全。請庭上同意停止第二次會勘,若原告堅持繼續會勘,則請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被告不同意鑑定的理由如下,而非怕鑑定對被告不利:
⒈主因是被告於初勘時始知費用高達8萬元,若敗訴,被告無法負擔這筆費用,故不同意,並非出爾反爾。
⒉鑑定報告只有針對拆除方法加以說明,僅是該拆除之一方才
必要的下一個步驟,且可由負責拆除之一方自行設法即可。而鑑定報告並無法鑑定對於本件爭議之白色樑(0.36平方公尺)是屬哪一方所有,應由誰拆,對於本件案情並無直接且必要的關係,助益不大。
⒊本院於106年3月6日有安排兩造調解,調解委員有提出很中
肯的建議,提到白色樑(0.36平方公尺)的面積是一般建物在營造時的可能合理誤差範圍內,且屋齡已老,建議不要拆除以及停止鑑定,可以改用其他補償辦法或尋其他途徑解決,被告當時也有同意,但是原告不願接受調解委員之建議。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建號之建
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惟現場門牌號碼為399號),為原告所有,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㈡被告已自行將上開建物因支撐而附著於原告建物之鐵架、因裝潢及使用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建物之裝飾及電錶拆除。
㈢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於一樓牆面連接處有白色樑,經測量
白色樑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本案卷第41頁)。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399號建物之B部分白色樑(0.36平方公尺)拆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建物中間之白色樑為何建物之一部份?或為兩造建物之共同壁?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白色樑拆除,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白色樑,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新美段26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在案,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該白色樑係被告所有397號房屋一部分,應由被告拆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該樑為原告所有399號房屋一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拆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對編號B部分之白色樑為397號房屋一部份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397號房屋為被告之配偶原始租地建屋而起造
,該樑為397號房屋一部分,係以39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情狀而為推論。然據被告陳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95號、397號及399號房屋,為吳姓地主建造及所有,地主分給4個兒子,之後393號、395號、399號均賣給外人,397號僅出賣地上物,4間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建造時相鄰房屋共有牆壁、樑柱,應屬正常合理。被告之配偶係於47或48年間向吳姓地主購買房屋,沒有購買土地,目前仍持續支付地租予地主,購入時房屋現況就是現在的樣子,除因漏水維修,並未變動。購入後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配偶死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顯已否認397號房屋為被告之配偶原始起造,並詳細說明兩造房屋基地及建物原有情狀,茲以被告占有使用397號房屋達數十年之久,所述事實復能經由吳姓地主加以調查,對照原告係因長輩移轉,而於104年間取得39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自身並未居住台南,對於土地及房屋之緣由均不甚清楚,其單以稅籍證明書之記載,據而推論397號房屋為被告之配偶原始起造,訟爭白色樑即為397號房屋之一部分等情,實難憑採。
㈢本院為調查附圖所示編號B之白色樑究應歸屬於399號房屋或
397號房屋,經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亦派員完成初勘,嗣因被告拒絕配合,未能完成鑑定,致上開事實仍屬不明。原告以被告拒絕鑑定之情,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為其主張事實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對於拒絕配合鑑定乙節,則說明399號房屋係於70餘年間拆除舊有房屋而起造,起造時必然經過鑑界,已能知悉白色樑存在,卻未將該樑拆除,還利用白色樑起造房子,原告房屋貼有咖啡色磁磚的樑柱與白色樑部分重疊,樑柱黏貼磁磚的流程是貼完磁磚後,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0.2公分)須再以水泥抹平,而在上面的原告貼磁磚的樑柱與在下面的白色樑相疊的銜接處,其長度是3米長,寬度是0.2公分的細縫,均保持為一直線(參見本案卷第94頁照片),這種狀況必須是原告的樑柱建造時間在白色樑之後,始能辦到,貼磁磚師傅一看即明。白色樑於原告399號房屋起造前即已存在,因重疊部分貼不到磁磚,才未貼上磁磚等情,並提出照片供核。本院審酌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情狀(參見本案卷第26、27頁勘驗筆錄),並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及提出本案卷第59、94頁及95頁之現場照片(黏貼咖啡色磁磚之建物為399號房屋,粉紅色牆面為397號房屋)以觀,訟爭白色樑之現況確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外觀上足以認定原告之前手於起造399號房屋時,有刻意留存訟爭白色樑未予拆除之情。被告因此主張白色樑為399號房屋之一部分,亦有所憑,而非空言抗辯。是以,本件被告雖有不配合鑑定之情,惟係主觀上認無鑑定必要,難認有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行為,尚難因此認定訟爭白色樑即為397號建物一部份。
㈣此外,由原告之前手起造399號房屋時,業已刻意保留該相
鄰之白色樑未予拆除,進而利用該樑重疊搭建399號房屋之樑,縱訟爭白色樑為397號建物之一部份,原告之前手亦有同意保留白色樑並共同使用白色樑之客觀事實,原告自長輩移轉而取得39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亦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其訴請被告拆除訟爭白色樑非無權利濫用之嫌。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於附圖編號B所示白色樑為被告之397號房屋一部份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由兩造相鄰房屋之樑柱現存狀態,可認原告前手於起造399號房屋時,業已刻意保留該相鄰之白色樑,並利用該樑重疊搭建399號房屋,而有同意白色樑存在之客觀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白色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地政規費6,400元,及鑑定機關初勘費用5,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35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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