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黃良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正確記載被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地址,應補正之。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先位聲明係不服被告所為之審查決定、覆議決定,請提出該審查決定及覆議決定影本各1份。
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備位聲明所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者,未見說明具體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亦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請查明是否有就此起訴主張之真意。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