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唯泰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七)、(八)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沈唯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龍鳳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沈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益祥 ,行經新北市○○區○○○段○○○巷底時,為警盤查,當場自張益祥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益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沈唯泰自願配合員警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說明,嗣沈唯泰於同日
22時3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自行在其右腳襪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淨重共計1.87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766公克),並取得沈唯泰同意後,對沈唯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沈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000字第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淨重共計1.87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76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刑罰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案淨重共計1.87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76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及證人張益祥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