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欣翰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0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信託登記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關於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6407萬8196元,應更正為3億1921萬9833元。惟原裁定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5萬8363元,實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辯稱其對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本票債權為11億5000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4993號本票裁定,進而取得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再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嗣相對人主張其並非前開本票裁定債務人,拍賣價金不應清償前開本票裁定所示債務,僅可清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本票裁定所示3億5000萬元本息債務(相對人為本票債務人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更正後分配金額3億1921萬9833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3-18頁)。惟查,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致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準,則抗告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其應受分配金額為準,自無可取。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記載抗告人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為4億2000萬元、利息3210萬4110元,合計4億5210萬4110元,分配金額為「3億6407萬8196元」(見原法院卷第31頁)。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抵押債權原本應減為3億1800萬元,利息僅121萬9833元,合計3億1921萬9833元,分配金額則為「3億1921萬9833元」(見原法院卷第11-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致抗告人減少分配金額核定為4485萬8363元(計算式:364,078,196-319,219,833=44,858,363)。至抗告人以原裁定誤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部分,核屬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5萬8363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