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皇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伍公克)、針筒陸支、殘渣袋柒個及含殘渣之吸管壹根,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皇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0.56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625公克)、針筒6支、殘渣袋7個及含殘渣之吸管1根,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12年12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驗前淨重0.56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62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足考(毒偵字卷第51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針筒6支、殘渣袋7個及含殘渣之吸管1根,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