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彰 被告昇暉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糖 人被告 蕭國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97,74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98,278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3,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暉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以被告李糖、蕭國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於10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均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1.86%機動計息(即2.32%+1.86%=4.18%),償還方式約定本利平均攤還。嗣昇暉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4年1月9日、105年3月17日及106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內容變更,將借款期間分別展延至113年12月25日與113年12月13日,及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分別應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依約定攤還比率償還本金。然被告昇暉公司分別自107年3月25日及同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8份、票據交換所102年12月13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5頁、第27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